患方不配合诊疗引起损害 医方将不承担责任
不遵医嘱复诊 隐瞒病史正常分娩 “湿疣母”产下“湿疣儿”
不配合诊疗 损害赔偿将不获支持
▲ 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卢意光
案例回放
2003年12月3日,患者何女士怀孕后,感觉身体不适到县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外阴湿疣”,并给予激光手术治疗。当时何女士已怀孕2个月,担心孩子出生后会受影响而向主治医生咨询,医生答曰:“如该病在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则对孩子无影响。”治疗一段时间后,何女士感觉病情已痊愈便未到该医院复诊。
之后,何女士在另一市级医院正常分娩(隐瞒自己患病史),岂料,新生儿声带长有“湿疣”。何女士便以县医院医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自己未终止妊娠,将该病传染给无辜的孩子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及精神损失费4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不当。一般情况下,“尖锐湿疣”处理得当可以生育,何女士在隐瞒病史的情况下进行正常分娩,造成新生儿患病,与县医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例涉及到两家医院,患者就诊的县医院(以下称甲医院)及何女士分娩新生儿的市医院(以下称乙医院)。虽然何女士起诉的是甲医院,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把乙医院作为被告。
患方不配合诊疗引起损害 医方不担责
本案中,何女士起诉甲医院的理由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自己未终止妊娠,将该病传染给无辜的孩子。而甲医院在诊治期间,已经告知何女士“该病在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则对孩子无影响”,但治疗后,何女士未到该医院复查该病是否治愈。因此,甲医院在诊疗和告知方面均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但何女士因其他原因没有按期复查,不配合医疗机构诊治,延误了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不属于医方责任。
我国民法确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原则,即侵权人只有存在过错,并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由此可推断,何女士起诉甲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告知事项 须在病历中载明
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审理以证据为基础,因此,甲医院对何女士的答复 “如该病在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则对孩子无影响”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在病历资料上有相应的书面记载,如不能提供,则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是《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门诊病历应当记录“诊断、治疗处理意见”。所以,在日常工作中,医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内容书写病历资料,不仅有利于患者疾病的进一步诊治,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注意义务 产前常规检查不可忽视
司法实践中,新生儿出生缺陷引起的医患纠纷逐年增多,虽然新生儿缺陷不是医疗行为直接造成,但如果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及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现不良后果,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何女士在乙医院隐瞒自己的患病史正常分娩,该行为可以认定为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但如果乙医院在分娩前,即使何女士隐瞒病史,通过常规检查也可以发现何女士的尖锐湿疣,并且在新生儿的湿疣可以防范和避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医疗防范措施(比如对于尖锐湿疣的孕妇应当建议剖宫产以防产道感染),则乙医院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应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乙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新生儿湿疣则无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