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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条例发布

《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通过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得到落实。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抓紧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结合阳泉市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和省级文明城市工作实际,《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和《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两部条例应运而生。从2019年5月1日起,这两部新的地方性法规正式施行。

   4月4日,阳泉市政府就两部条例的实施颁布召开新闻发布会。

   《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和《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严格遵循上位法规定,积极借鉴外地立法先进经验,紧密结合阳泉市实际,分别从为民服务、公众参与度、地方特色、信息共享、城市治理、法律责任入手,突出问题导向,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措施,务求解决突出问题,体现了鲜明的地方特色。

   在改革进入攻坚区和深水区的历史新阶段,阳泉市政府积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两部条例的颁布,满足了群众的期待,切实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助于建立爱国卫生工作长效机制,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助于提升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阳泉市创建和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8年12月27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每年四月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和支持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条 公民有参加本单位和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工作网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宣传普及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影剧院、宾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治理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景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闲置空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完善,环境整洁;

   (二)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运输体系完善,收集运输设备设施密闭化,垃圾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数量足够,保持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定时进行养护清洁,保持整洁美观;

   (五)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活禽经营有相对独立的区域;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七)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卫生。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运输管理和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制度,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家居卫生,积极参与病媒生物灭杀活动。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供水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物管线、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房屋内和行驶的车辆上向外抛洒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六)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建筑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八)携带除工作犬外的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烟草专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服务场所、旅馆、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以及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禁止吸烟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体系,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并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阳泉随手拍”等平台,受理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爱卫办举报。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向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管理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吸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2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巡查监督制度,规范综合执法机构的处置权限和处置程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进行普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街巷、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铁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城市小游园、车站、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报刊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临街设施,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以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管理、产权、使用单位负责;

   (六)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管线等公共设施,由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停建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八)下水主管网、化粪池由管理单位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单位、责任人签定责任书,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落实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外立面出现残损、变色、污渍等影响市容美观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未封闭阳台、门窗外、屋顶、平台,放置、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放置、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有条件的应当合并设置。

   架空的管线,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隐蔽,有条件的应当改造入地。

   管线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牢固、安全,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过批准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拆除拆迁、房屋建筑、市政、园林、道路交通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除应急工程外,施工现场应当硬化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和现场监控装置,并和主管部门联网,现场物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于完工后清理并恢复原状。

  

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正位、完好。

   公共场地及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公共场地设施发生破损、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管理程序处置。

   第十八条 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存放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管理,使用者应当文明使用,保持共享交通工具排列有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节 广告和照明管理

  第二十条 临街招牌、路牌、展示牌、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门头牌匾、灯箱、雕塑等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牢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以及居民区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街区、景区、公共场所等设置的照明设施,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重大节日道路灯光、景观区灯展、楼体灯饰、大型电子屏等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和周边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定时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应当合理规划布局,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公共厕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改造公共厕所,鼓励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供行人免费使用。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或者指示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厕所的保洁标准、作业规范,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对垃圾收集设施以及收集点、转运站等定期消毒灭害,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将垃圾、污水、粪便扫入或者倒入道路、下水道、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水域内;

   (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经营者将泔水倒入绿地、树坑、下水道、窨井、垃圾桶内;

   (五)从房屋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洒废弃物;

   (六)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物品;

   (七)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公共活动区域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活畜应当在特定的封闭区域内宰杀,并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规划早市、夜市、临时性商品交易市场等经营区域。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有序,在收市时将垃圾、污水、油渍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废旧物品收购站。

   废旧物品收购站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挡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节 废弃物处置

  第三十四条 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运输容易造成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液体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清运;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转运场所建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四)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五)超出核准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由有资质的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处置,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节 养犬管理

第四十条 养犬实行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所需费用由饲养人自行负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戴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等防护避让措施;

   (三)及时清除犬粪。

   第四十二条 禁止养犬人、携犬人有下列行为:

   (一)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

   (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四)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随意扔弃犬只尸体。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尸体应当在畜牧兽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犬收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责任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未达到标准;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三)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未及时修复;

   (四)乱停乱放共享交通工具影响市容环境;

   (五)未履行照明设施维护职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三)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防护避让措施;

   (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四)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外出未及时清除犬粪;

   (六)随意扔弃犬只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

   (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三)未采取防护避让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捕杀病犬,造成狂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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